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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 共 体 法 律 体 系 研 究
蒋小红

欧 共 体 法 律 体 系 研 究

--蒋小红

欧盟[1],作为当今世界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它的法律经过近50年的发展,已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就目前而言,它包容了十五个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精神和部分内容,但并非是任何一个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独自产物,而是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秩序。[2]欧共体法院的法官们在许多案例中多次提到,欧共体法律继承了各个成员国的法律传统,已成为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3]在欧共体内部,并存着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根深蒂固的各成员国法律体系和比较完整的欧共体法律体系。两个法律体系相互独立,各有自己存在的法律基础和运作方式。

欧共体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与欧共体这一国际组织的性质紧密结合的。正确理解欧共体的性质是把握欧共体法律体系的前提。在欧洲一体化过程中,一直存在着邦联主义和联邦主义之争。联邦主义认为,欧共体具有联邦的显著特征。例如,象一些联邦制国家一样,它的权力也是自下而上产生的,是有其成员国让与一部分国家主权权利而产生的;各成员国在国内事务方面享有极高的自治权,有自己独立的宪法和独立的国家机关,等等。邦联主义则认为,欧共体现在尚不具备联邦的最重要的特征,即其各成员国仍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欧共体仍不是一个完全的主权者,而只是一个类似邦联的国家联盟。实际上,欧共体的一体化是在两个层面上进行的,一是采取政府间合作的方式,另外采取联邦的方式。政府间合作的方式意味着决策权紧紧掌握在个成员国手中,任何一项动议必须经过所有成员国的同意方可通过。这和其他的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是一样的。相比其他的国际组织,欧共体又有自己的独特性,即联邦性。它的自治组织有权独立于各成员国自主地制定政策和法律,决策的范围相当广泛,在这些范围内,成员国全部或部分丧失了独立行动的自由,例如在共同商业政策领域、共同农业政策领域、竞争政策领域。所以,欧共体是一个特殊的国际组织。虽然它在某些方面类似于邦联,但一体化的程度已远远超过邦联。客观地说,欧共体正处于向联邦发展的过程中。[4]

欧洲的一体化以连续的条约为进程,这些条约被看作是欧共体的宪法。但也仅仅是“被看作”。因为从以上分析我们知道,欧共体-欧盟现在还毕竟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国家。但考虑到这些基础条约具有浓重的宪法色彩,我们可以称之为“宪法性条约”。其地位相当于主权国家的宪法,其法律效力高于欧共体法律体系中所有其他法律形式。这些“宪法性条约”本质上是一个框架性的条约,也就是说,它们主要规定了为实现目标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欧共体法律更多的是欧共体机构根据“宪法性条约”制定的次一级立法,包括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建议和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近50年来,大量的二级立法源源不断地被制定,已涉及到欧共体法的各个领域。欧共体法院在许多案例中认为,欧共体机构以欧共体的名义与非欧共体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是欧共体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5]虽然在欧共体的基础条约中没有直接规定欧共体法院的判例是欧共体法的渊源,但实际上欧共体法院的判例一般得到遵循,在判例中所确立的法律一般原则也构成欧共体法的组成部分。[6]欧共体法院通过其司法活动,对欧共体法律体系的形成发挥了重要的判例造法作用,并有效保障了欧共体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实施。

宪 法 性 条 约

 1条约的简要发展历史  

     纵观欧共体一体化的进程,可以看出实际上也是欧共体条约制定和不断修正的过程。这些宪法性条约是欧洲一体化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基础。欧共体的整个法律体系,正是以这些宪法性条约为核心发展起来的。

1951年六个创始成员国:荷兰、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和卢森堡签定了《巴黎条约》,创建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接着,1957年,签定了两个《罗马条约》,创建了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主要目的是在煤钢和原子能市场之外的经济活动领域建立一个统一的欧洲大市场。在一体化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是《单一欧洲法令》的签定。1985年,委员会发布了一个白皮书,指出,尽管共同体已存在了很长时间,但是为了实现统一大市场这一目标,仍然存在许多障碍。为了扫除这些障碍,抗衡世界竞争,需要在一体化方面取得更大的进展。1986年2月7日,当时的12个成员国缔结了《单一欧洲法令》。该法令对业已存在的共同体条约做了重大修正。它的主要目标是在1992年12月31日之前消除一体化道路中的障碍。为了达到此目标,扩大了理事会多数表决制的立法决策范围,理事会授权委员会在某些领域制定相关的措施以实施理事会的立法,此外还扩大了共同体共同行动的范围,尤其是在经济和货币政策、社会政策、技术发展和环境保护领域。通过这些措施,加快了一体化的步伐。1989年12月,共同体召开了两次非政府会议,两件事情提到了议事日程,一是经济和货币联盟,二是政治联盟。会议持续了整整一年,最终于1992年2月7日在荷兰南部小城马斯特里赫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该条约对三个共同体条约做了进一步的修正,于1993年11月1日起生效。从这一天起,欧洲经济共同体改称为欧洲共同体。这一变化反映了自1957年以来欧共体条约所调整范围的不断扩大,已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共同体”,一体化的步伐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马约扩大了欧洲议会的权力,尤其是在立法过程中,在许多领域,欧洲议会和欧共体理事会享有共同决策权;进一步扩大了理事会可以使用多数表决制的立法范围,增强了工作效率;马约规定附属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7];当被告的成员国不遵守欧共体法院的判决的情况下,马约赋予欧共体法院对该成员国罚款的权力。

     1999年5月1日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重要的一天。这一天,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了。相比马约,阿约似乎并没有取得太大的成就,也因此遭到了许多批判[8]。但阿约仍被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共同体的权力范围。阿约把原先一些属于第二条支柱的内政和司法事务规定在第一条支柱中,强化了欧盟的超国家性,也因此扩大了欧共体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这些领域包括发放签证的政策,移民拘留证的发放以及避难申请程序等。此外,在《申根协定》的范围内(英国、爱尔兰除外,丹麦另有安排),欧共体公民在公路和机场免除边境检查,而且,该协定还扩大到挪威和冰岛。因此,欧共体公民享受到更多的自由流动。阿约增加了就业一章。各成员国仍然可以制定本国的就业政策,但是各国的就业政策必须和整个共同体的就业政策相一致,使经济和社会两方面的政策更加融合和协调。此外,阿约更加重视人权保护,扩大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如果欧共体理事会认定某个成员国严重并顽固地破坏保护和尊重人权的原则,该成员国的某些权利,包括在理事会的投票权将被暂停。在阿约中另外一个主要的变化是允许在成员国之间采取“更紧密的合作”,也就是说,考虑到欧共体的不断发展壮大,各个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允许在某些领域,采取“多速欧洲”的发展模式。

宪法性条约以以上提到的条约为核心,还包括以下条约作为修正和补充:1957年“关于欧洲共同体某些共同机构的公约”;1970、1975和1989年的“预算条约”;1965、1972、1979、1985和1994年的“加入条约”。

2欧洲共同体条约的内容和目标

如前所述,欧盟的诞生并没有取代原先的三个欧共体,三个共同体是与欧盟并存的。[9]这里我们谈的主要是欧洲共同体(原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共同体条约与其他的共同体条约一样,基本上是一个框架性的条约,仅仅为以后的次一级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框架。它是由序言和六个部分组成,包括原则、联盟的公民身份、共同体政策、与海外国家和领地的联系、共同体的机构、一般和最后条款。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条的规定,欧共体的目标是“在整个欧共体的范围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协调和平衡;在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实现持续和无通货膨胀的经济增长;达到高水平的经济行为的转化;取得高水平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提高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增强成员国间的经济与社会的融合及团结。”为实现这一目标,主要通过两个基本点手段:第一,建立一个共同市场以及最终实现经济与货币联盟;第二,实现欧共体条约所规定的共同政策和共同措施。

欧共体条约第3条明确规定了以下一系列措施:(1)在各成员国之间,取消货物进出口关税和数量限制以及其他具有相同作用的措施;(2)建立共同商业政策;(3)在各成员国之间建立一个内部市场,其标志是消除各种妨害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障碍;(4)实现第100c条所规定的关于人员进入和在内部市场流动的措施;(5)建立农业和渔业领域中的共同政策;(6)建立运输领域中的共同政策;(7)建立确保内部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的制度;(8)在共同市场发挥作用的必要限度内,成员国法律逐步实现趋同;(9)建立一个包括成立欧洲社会基金在内的社会政策;(10)加强成员国间经济和社会的融合;(11)建立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11)增强欧共体工业的竞争能力;(12)促进研究和技术的发展;(13)鼓励泛欧网络的建立和发展;(14)促进实现高水平的健康保护;(15)提高教育和培训质量,繁荣成员国的文化;(16)建立发展与合作方面的政策;(17)建立与海外国家和领地的联系,以增进贸易,共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18)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19)在能源、民事保护和旅游方面采取措施。马约中增加的第3a条还规定,成员国应依据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原则、促进资源有效配制原则,实施其经济政策。此外,还包括执行固定汇率,以引进单一货币—欧洲货币单位(又译为埃居,ECU)[10],并制定和实施统一的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

3欧共体机构

     欧共体的基础条约还规定了欧共体大机构体制和程序规则。欧共体的目标是通过欧共体的机构在欧共体条约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各自的职权并相互协作、相互监督来共同实现的。欧共体主要是通过它的四大机构来实现他的目标的。这四大机构是欧洲议会、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欧共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此外,还有审计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地区委员会、欧洲投资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所有的欧共体机构必须在条约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每一个机构都制定了各自的工作程序条例,违背了这些规定都将使该行为无效。在1967年之前,三个共同体拥有各自的理事会和委员会。1967年7月以后,这三个共同体由一个共同的委员会和理事会按照三个共同体的条约履行其职责。议会和法院的情况则不同,自1958年以来,三个共同体一直拥有共同的议会和法院。

(1)    欧洲议会

自1979年以来, 欧洲议会是以直接普选的方式产生的。条约要求各国以统一的选举程序进行选举, 但是目前还没有做到。各国依照国内法的规定来选举。它是按照共同体范围内的政党派别组织起来的。议会里没有国家代表,只有共同体内的政治团体。同成员国的议会相比,欧洲议会的权限要小得多。欧洲的许多媒介经常评论欧共体的机构“民主赤字”,欧洲议会是其中主要被抨击的对象。但是, 综观欧共体基础条约的修改过程,每一次修改,欧洲议会的权力都得到扩大。它的权力可以概括为三方面:1对委员会的工作保持经常性的监督;2立法权;2享有欧共体的预算权。

根据欧洲议会在立法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同,我们可以把欧共体的立法程序分为以下四种[11],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欧洲议会在欧共体的一体化进程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1咨询程序。在欧共体的基础条约中,许多条款都规定委员会提出立法动议之后,委员会在通过之前必须向欧洲议会征求意见,但是欧洲议会的意见对理事会并不具有约束力,仅具有参考作用。欧洲议会只充当顾问的角色。但是,如果理事会违反条约的有关规定,没有征求欧洲议会的意见,将因为程序存在缺陷而导致理事会的决策无效[12]。在《单一欧洲法令》生效之前,这种咨询程序是欧共体最基本立法程序,目前,在许多立法领域欧洲议会仍局限在咨询的作用;2程序合作。《单一欧洲法令》确立了这一程序。这一程序使欧洲议会享有二读的权力。理事会在收到委员会的立法建议后,听取欧洲议会的意见,然后拟定出共同立场。理事会将共同立场通报给欧洲议会,欧洲议会可以不作任何反应,可以同意也可以反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如果欧洲议会反对理事会的共同立场,理事会只有在一致同意的条件下才能通过有关法令。如果欧洲议会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交给委员会,委员会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如果委员会接受修改意见,修改后的建议提交给理事会,理事会也只有在全体一致同意的条件下,才可以更改委员会提出的建议。这一程序主要适用于与统一市场有关的制定法规过程以及其后的修改补充过程。3共同决策程序。这是由马约所确立的一种程序,使欧洲议会享有最终的否决权。这是欧洲议会参与决策过程程度最强的一种方式,目的是让欧洲议会在立法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如果欧洲议会对理事会的共同立场提出修改意见,而理事会在二读时又不同意欧洲议会的意见,这时候必须适用强制性的调解程序。由理事会的成员或其代表和数目相等的欧洲议会的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协商拟定出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法案。如果协商失败,法令最终就不能通过,除非理事会确认共同立场在调解程序开始之前就已达成。这一程序适用于大多数有关内部市场的立法。4同意。在很少一部分领域,例如批准新成员国的加入、对外签署国际公约,必须经过欧洲议会的同意。

(2) 理事会

    欧共体理事会代表成员国利益。理事会由成员国部长级的代表组成,代表各自的政府。代表不是固定的,成员国政府根据会议讨论事项的性质委派相应的代表参加。例如,讨论农业问题, 通常由各国的农业部长参加。如果既讨论欧共体法的某个问题又商讨政治合作, 通常由各国元首和政府首脑组成, 人们冠之以“欧洲理事会”。虽然从1974年开始,这些领导人定期举行高级会晤,但是直到《欧洲单一法令》制定后,才确立了它的正式法律地位。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45条(阿约第202条),理事会的任务是确保条约规定的目标得以实现。在大多数欧共体的二级立法过程中理事会享有最终的决定权,但是只有当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立法动议时它才可以行使这方面的权力,而且, 欧共体的其它机构越来越参与到立法过程。根据合作程序,如果欧洲议会否决了委员会的立法动议,那么理事会必须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原先的提案。同样, 如果理事会想修改委员会的提案,也必须一致同意。马约签定后, 理事会在许多领域和欧洲议会共同参与决策,阿约又扩大了这一领域。尽管理事会的决策程序受到许多牵制,但是没有它的同意,一项立法案不可能通过。理事会的表决程序至关重要。欧共体的基础条约规定了在各种情况下适用简单多数表决制、绝对多数表决制和一致同意表决制。

(3)    欧共体委员会

     相比其他的欧共体机构,可以说,欧共体委员会,是纯欧共体机构,代表的是欧共体超国家的利益。按照共同体条约的规定,委员会具有广泛的工作领域。人们形象地称其为欧共体的“看家狗”“发动机”。从广义上说,它的任务是监督共同体条约的履行,执行共同体的方针政策, 提出有关共同体政策的建议并在共同体部长理事会上维护共同体的利益。欧共体委员会在欧共体的立法过程中发挥着核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动议权。任何一项立法必须由委员会提出建议;2每年,委员会负责制定整个的立法计划;3负责制定欧共体的一般性的社会政策,而这些政策往往导致了新的立法。例如,在委员会起草制定的“内部市场的完成”白皮书基础之上形成了《单一欧洲法令》;4在某些领域,不须其他的欧共体机构的参与,直接制定欧共体的规范,例如在竞争政策领域;5委员会享有理事会授予的立法权力,如在农业政策、竞争政策领域。目前,委员会由20名委员组成。委员们通常是在来布鲁塞尔之前就职于本国议会或欧洲议会或在本国担任部级以上职位的官员。他们由各国政府任命,但每一位委员都要宣誓保持独立, 不受任何党派偏见的影响。委员会委员下面包括25个总司, 以及15个专门机构。每一个部门由一个总司长领导,总司长向一位委员汇报,每一个委员对一位或几位总司长负有政治及运作上的责任。委员会总共有一万五千名工作人员。欧洲委员会经过了六个月的危机,今年九月成立了新的委员会。新一届委员会由前意大利总理罗马诺.普罗迪领导。负责中国事务的委员是原英国驻香港最后一任总督彭定康。

(4)欧共体法院

欧共体法院是欧共体的司法机构。它在欧共体法律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将在以下的“判例法”部分详细谈到。为了缓解欧共体法院越来越重的工作负担,根据《单一欧洲法令》,欧共体于1989年设立了欧共体初审法院。[13]它受理的诉讼是有关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竞争法则的执行,共同体机构之间,机构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争端以及自然人和法人申请司法审查和赔偿的诉讼。初审法院可以就具体的欧共体法律问题上诉至欧共体法院。

 欧洲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另有9名大律师协助其工作。它的职责是在解释和适用欧共体条约过程中, 确保法律得到遵守。公设大律师对案件作出具体的法律分析并提出建议。虽然这些建议, 法官们并不一定采纳,但是对于理解判决背后的法律推理非常有帮助。欧洲法院尽量做到判决之间的一致性,但是先例并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可以根据新的事实背离以前的判决。它是涉及到欧共体法的最高机构,具有一个主权国家宪法法院、行政法法院的性质。它的管辖权基本上涉及到欧共体机构的行为以及具有共同体意义的各成员国的行为。以下我们将具体谈到。所以,它对欧洲理事会的行为不具有管辖权(参见Roujansky v Council case T-584/93)。阿约扩大了欧洲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基于各成员国的同意,欧洲法院对内政和司法事务具有管辖权。同时,阿约对这一扩大了的权力又做了限制。通常,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阿约第234条)各成员国的任何法院和法庭都有权把具有欧共体意义的案件递交到欧洲法院请求初步裁决,但是在这一领域,只有最后上诉审法院才能把案件递交到欧洲法院。此外,对于涉及到国家安全措施,法院没有管辖权。

条 例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的规定,“条例”是由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的二级立法的一种形式。条例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普遍适用性;2全面的拘束力;3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所谓普遍适用性”是指条例不是适用于个人的,它的规定通常比较笼统和抽象,它“适用于而且它的法律后果及于某一类人”[14]。这个特征使条例与另一种立法文件-决定相区别开,但是在欧共体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很容易把两者区别开。而当涉及到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时,把两者相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这将在案例法部分论述;“全面的拘束力”这一特征是条例与另一种立法文件-指令相区别的标志。它不仅规定了所要取得的结果,而且规定了为取得该结果所采取的方式和措施;“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意味着条例一经制定,立即生效,自然成为各成员国法的一部分,不需要也不允许各成员国立法机构转化为国内法,除非条例本身是如此规定的。[15]

     条例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条例并不当然具有直接效力。“直接效力”是不同的概念[16],它是在欧共体法院的案例中发展起来的。欧共体法院认为,欧共体法不仅对各成员国创设了权利和义务,同时也为公民个人创设了权利和义务。[17]规则的“直接效力”是指规则可以对个人创设得以在各成员国法院受到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当然条例具有直接效力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在后面将具体谈到。

指     令

指令是欧共体所特有的立法形式,在欧共体的一体化过程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欧共体,打个比方,是一个国家俱乐部,是各主权国家让与一部分主权权利组成的国际组织。在欧共体内存在着不同的法系,法律传统、经济发展程度、文明程度参差不齐。根据一体化的程度,在不同的领域,都采用条例的立法形式是不现实的。指令则弥补了这一不足。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的规定,指令对接受指令的成员国就它所规定取得的结果有拘束力,但是以什么方式和方法实现该目标,则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可见,指令有两个基本特征区别于条例。一是指令仅适用于其所发至的一个成员国、两个成员国或全部成员国;二是有关成员国必须把指令转化为国内法,但是各成员国可以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如何转化。

以上提到的指令的特征反映了指令这种立法形式的主要目的不是制定适用于欧共体的统一的规则,而是要求各成员国行事自己的立法权,以使各成员国的法律不构成实现一体化的障碍。通常,欧共体的机构在决定以条例还是以指令的法律形式就某个问题立法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基础条约规定了在很多种情况下必须采取采取指令的形式[18]。在实践中,欧共体机构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发出指令。一是在各成员国法律某一领域存在歧义,而这种歧义又影响共同市场的建立或共同市场机能的发挥有不良影响时,欧共体机构通过发出指令达到消除歧义,协调成员国间法律的目的;二是为了使成员国取消对各成员国间的商品、人员、服务和资金流动的限制,以及在税收、运输和竞争等领域,通过指令对某些措施的实施规定时间限制和其他相关规范。

指令中经常规定一个具体期限,各成员国必须在这个期限内达到指令规定的结果。如果超过了期限,成员国没有达到趋同的标准,成员国的辩解,例如其它成员国也没有达到,国内的经济困难,甚至于成员国宪法冲突等很少被欧共体法院接受。在这一点上,欧共体法院捍卫一体化的态度非常强硬。

指令是发布给各成员国的,由各成员国来实施。似乎可以推断指令不创设个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直接效力,个人不可以援引指令的规定来起诉成员国违背欧共体法的义务。但是,欧共体法院作出了与之相反的结论:指令可以具有直接效力[19]。通过这种方式,欧共体法院强化了对法令的遵守。

虽然对于指令的实施,成员国可以选择具体的方式和方法,但是其选择的方式和方法,对于指令所要求达到的目标,必须是充分有效的,根据指令转化成的国内措施必须具有约束力,简单的行政做法并不构成转化[20]。尤其是当指令中的条款创设了个人可以援引的权利时,对成员国把指令转化成国内的法律秩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确保权利的受益人可以明确知道他的权利,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国内法院主张这种权利[21]。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指令就必然要求成员国必须以明确而具体的方式把指令转化为国内法,例如在成员国已经存在合适的相关措施,只要能够确保指令以充分明确、具体的方式得到实施就足够了[22]。

决     定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的规定,“决定”是由理事会或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次一级立法文件。它对其被发出者具有拘束力,它的发出对象可以是成员国,也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换句话说,决定是欧共体法在具体情况下的实施方式。与条例和指令相比,决定有如下特点:1特定的适用对象;2对其特定对象具有全面的拘束力;3直接的适用性。

如同一国的行政法一样,决定有各种类型。有的决定授与某成员国或企业可以行使某种行为,例如授与某个企业的卡特尔行为不受到欧共体竞争法规范的约束;有的决定对有关成员国或企业规定了某种义务,例如要求某成员国废除或修改有关国家援助的国内措施;还有一种宣告性的决定,例如在竞争法领域,宣告企业间达成的协议不是欧共体法第85(1)和86条所禁止的行为。

由于《欧共体条约》在决定的形式方面没有具体的要求,所以在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怎样区分决定和通报、建议和意见甚至是委员会的竞争事务总部签发的一个信函?在欧共体法院的许多判例中,多次强调,法令所使用的名称不一定代表它所属的法律类别,一个法令的类别取决于它的实质而不是它的名称。尤其是在确认法令的直接效力上,各种法令之间的区别已不是条约列举的那样特征分明。在和建议、意见等做区分时,欧共体法院着重强调了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前者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在和条例做区分时,法院强调了决定的“单独性”,决定是发给个人的,影响到个人的切身利益,不具有普遍性。这还将在案例法中具体谈到。

《欧共体条约》规定,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条例、指令和决定必须在其中列明立法的根据和根据条约的要求参考有关机构的建议和意见。参考有关机构的建议和意见是为了遵循条约中规定的程序性的规定,例如在某些领域,条约规定法令的制定必须向欧洲议会咨询,违反这一规定将导致法令的无效。

所有的条例、发给所有成员国的指令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共同发布的决定都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23]。它们从其中规定的日期起生效,如果没有规定生效的日期,则从公布之日起第20天起生效。欧共体机构有规定法令生效时间的自由,但该自由受到限制。可以规定在公布之日起生效,甚至在公布之日前某个时间生效,但必须说明理由[24]。欧共体法院曾指出“原则上,法律的确定性原则...不允许欧共体的措施从公布之前生效,只有为实现该措施的目的有此需要,并且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期望受到适当的尊重时,才允许有此例外”。[25]

那些不是发给所有成员国的指令和那些不是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共同制定的决定必须通知收受者,并从通知之日起生效。[26]考虑到这些指令和决定也许不仅仅对收受者具有重要性,事实上,欧共体机构一般也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虽然没有义务这么做。此举增加了欧共体法的透明度,因而受到各方的欢迎。

国 际 协 定

     欧共体自成立以来,同第三国、第三国集团或国际组织缔结了大量国际协定。这些协定是欧共体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欧共体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

     《欧共体条约》第210条规定“共同体具有法律人格”。[27]也就是说,欧共体在国际上享有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欧共体通常通过它的机构,尤其是理事会和委员会为国际行为,但是必须强调的是,是欧共体而不是它的机构具有国际法人格。正如欧共体法院在一个案例中明确指出:“是共同体自身根据条约第210条具有法律人格,享有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缔结在国际法上具有约束力的协定的能力。”[28] 虽然委员会对外代表欧共体,但是它并不具有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委员会有权力与各种国际组织建立关系、发展合作,甚至根据二级立法的规定,在具体的领域缔结国际协定,但是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它代表的是欧共体,而不是以它自己的名义。

在最初的罗马条约中,只明确规定了欧共体在两个领域享有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第113条规定,欧共体在共同商业政策领域[29] 有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第238条规定,欧共体可以缔结所谓的“联系协定”(见以下国际协定的类别)。关于欧共体是否在其他领域也享有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多年来一直有争议。这一争议直到AETR[30] 案件才得以解决。在这个案件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在欧共体内部,如果欧共体有制定某种措施的权力,那么可以推断,在该领域同样有对外制定措施的权力,“关于欧共体条约规则的实施,欧共体的内部措施不能和外部关系中所应采取的措施相分开”,换言之,欧共体对内对外的权力具有平行发展的性质。这就是所谓的“平行说原则”。从此,欧共体拥有明示的缔约权和默示的缔约权。

明示的缔约权是欧共体条约明确规定的欧共体在一些特定的事项上缔结协定的权力。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货币和外汇兑换领域;2共同商业政策领域;3研究、技术发展等合作领域;4环境政策领域;5发展合作领域;6联系协定[31]。

默示的缔约权主要来自欧共体的判例。“平行说原则”扩大了欧共体的缔约权力,但是欧共体默示的缔约权的具体范围仍然不清楚,仍然有争议。欧共体法院以后的司法实践进一步发展了“平行说原则”,马约则把原先属于默示缔约权的一些事项成为明示的缔约权。目前,欧共体默示缔约权的范围和性质原则上有授予明示缔约权的相应条款来决定。

默示的缔约权主要产生于三种情况:1欧共体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利不仅源于欧共体条约的明文授权,而且也可以从欧共体条约的其他条款,以及从欧共体机构所采取的措施中得到[32];2欧共体在内部享有某一立法权力的存在本身就赋予欧共体对外缔结该领域的国际协定的权力,即使内部的该立法权力还没有行使[33]。3欧共体的有些条款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某些领域属于欧共体的内部事务,还没有制定具体的内部措施,但是却暗指欧共体具有相应的对外权力,欧共体可以在该领域缔结国际协定[34]。

2欧共体缔结国际协定的权限

  欧共体享有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但是并不意味着在任何领域它都能独立地行使该权力。毕竟,欧共体是各成员国让与一部分主权权利组成的国际组织。欧共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时而以独立的主体资格参与,时而与其成员国一道作为混合人格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欧共体在行使缔约权力时,拥有两种权限:专属权限和共有权限。所谓专属权限,是指各成员国在某些领域完全丧失了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完全把该该权力让与给欧共体;而在某些领域,欧共体与各成员国共同行使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称为

共有权限。

     根据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和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欧共体在以下领域具有专属权限:1欧共体条约中规定欧共体在共同商业政策、共同渔业政策领域成员国不再享有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另外,在竞争政策领域,在欧共体条约第85条至90条(欧共体条约中调节竞争的条款)的范围以及根据这些条款而制定的措施范围内,欧共体享有专有权;2欧共体法院曾指出,一旦共同体采取措施实施一项共同体的政策,那么这个领域就属于欧共体的专属权限了。这一原则,也称为AETR[35]原则。以后的司法实践进一步界定了它的内涵。欧共体法院认为,如果欧共体机构完全地穷尽了某一领域的规则,那么各成员国则不再拥有立法权力;即便只是在很大程度上被欧共体法所占领,AETR原则也将适用[36]。在欧共体享有专有权限的领域,各成员国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就被剥夺,即使成员国欲缔结的国际协定与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没有直接的冲突。换句话说,根据AETR原则而获得的专属权力和条约明确规定的专属权力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欧共体机构制定的一些立法措施,尤其是在财政服务领域,授予欧共体同第三国缔结协定的权力,在这些领域,欧共体拥有专属权[37];4当欧共体的目标通过内部措施的实施不能有效实现时,缔结国际协定成为必要,在这一领域,欧共体拥有专属对外缔约权[38]。

对于其他方面的事项,欧共体和成员国都享有与第三国缔结协定的权力。最常见的情况是有关的国际协定所调整的事项部分属于欧共体的权限范围,部分属于成员国的权限范围。此外,还可能发生在以下情况:欧共体条约中明确规定了一些特殊条款,虽然欧共体在某一领域拥有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但并不排除成员国在这一领域享有同样的权力,例如在环境保护和发展援助方面,欧共体签定国际条约并不妨碍成员国同国际机构谈判和缔结国际条约的权限;在知识产权领域,在欧共体的内部,欧共体商标的存在并不能代替各成员国对成员国商标的保护,在知识产权的其他方面也同样是如此,所以两个层面是并行的,因此在这一领域的对外方面两者也应该是共同拥有这方面的权力。

3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的种类

根据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的名称与内容来划分,大致有以下类型:贸易协定、合作协定与联系协定.

(1)贸易协定

   贸易协定主要是在欧共体的共同商业政策领域,根据《欧共条约》第113条而缔结的国际协定。其中包括欧共体与第三国缔结的双边贸易协定和欧共体参加的多边贸易协定。

与某些国家建立更为密切的经济贸易关系,是共同体共同商业政策的重要主旨。在双边贸易协定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是以确立欧共体与特定国家全面贸易关系为内容的一般性贸易协定,即根据欧共体成员国与缔约伙伴的经济、贸易及社会联系的历史与现状和欧共体贸易政策和外交政策的需要,全面地规定双方在贸易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确立双方贸易关系中的待遇原则。例如,70年代初,欧共体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各国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双方就进口工业产品的关税及限额,逐步按比例降低,直至取消;1994年与波罗的海三国签定的自由贸易协定;与部分亚洲、拉丁美洲发展中国家签定的最惠国贸易协定。此外,双边贸易协定的另一种形式是就特定产品与第三国签定的单一产品贸易协定。例如,在《多种纤维协定》框架内与40多个纺织品出口国(包括中国)缔结的纺织品协定、与美国的钢铁协定、与日本的汽车协定等。

欧共体参加的多边贸易协定,主要有以下几种:1关贸总协定框架下达成的多边贸易协定。在关贸总协定中,欧共体不仅与若干第三国达成了许多双边的贸易协定,而且还参加了大量的多边贸易协定,尤其是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谈判谈判达成的一系列贸易协定(欧共体是关贸总协定事实上的成员国,在以下将具体谈到);2联合国贸发会议主持下缔结的关于初级产品贸易的一系列国际商品协定,如1967和1971年的国际小麦协定,1972和1975年的国际咖啡协定,1979年的国际天然胶协定和橄榄油协定等;3海关合作理事会体系内关于海关税则和海关制度等多边协定;关贸总协定主持下关于纺织品贸易的若干多种纤维协定。

(2)合作协定

   合作协定通常也称作“框架协定”,之所以称作框架协定,是因为她们不具体规定各项合作的细则,而只是列举性地勾画出双边合作的基本轮廓和目的,规定协定实施原则和磋商制度,建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为协定的实施管理机构。合作协定是在原有的贸易协定基础之上发展的一种新型协定。与传统的贸易协定相比,合作协定的内容更加广泛,虽然仍以贸易关系为主,但除了贸易事项外,还制定了在经济领域其它方面合作的条款,如投资、经济援助、技术转让、人员培训等。例如欧共体与中国于1985生效的贸易及经济合作协定取代了1978年的贸易协定就属于这一类型。

(3)联系协定

   欧共体在发展与它有某种特殊联系的第三国(主要是欧共体的周边国家和前殖民地国家)的对外关系中,经常采用缔结联系协定这种形式。相比其他的协定,联系协定具有以下特征:1联系协定在欧共体与联系国之间建立了一种紧密的贸易与经济联系,如协定通常规定在缔约双方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或欧共体单方面向联系国提供免除关税的优惠,允许双方人员一定程度的自由往来;2联系协定的内容不仅涉及贸易,还规定了在其他领域的关系与欧共体的援助义务;3协定还设立了一整套管理机构与制度,如由双方代表组成的理事会和委员会,前者负责协定的实施和制定有拘束力的决定,该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性,后者负责协助理事会工作;4通过联系协定建立起的与第三国的联系是无限期的或者是至少与其他协定相比,要长得多。

   联系协定通常有四大类型:[39]

(1)  欧共体与旨在未来加入欧共体国家的联系协定。包括与希腊(因希腊加入欧共体而失效)、土耳其和中东欧国家缔结的联系协定。其中与中东欧国家缔结的联系协定还称为“欧洲协定”,目前包括与匈牙利、波兰、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斯洛文尼亚、捷克、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和斯洛伐克缔结的国际协定。

  (2)欧洲自由贸易区协定(EEA)。该协定是1995年5月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煤钢共同体与当时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的7个成员国(芬兰、爱尔兰、列支敦士登、挪威、瑞典和瑞士)缔结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瑞士,由于后来的全民公决否决加入欧洲自由贸易区,与欧共体缔结的旧的双边贸易协定仍然有效。该协定的主要目的是在区域内,如同在欧共体内部一样,实现货物(农产品除外)、人员、服务和资金的自由流动,在研究和技术发展、环境、教育和社会政策领域加强合作。为实现该目的,关于四大自由、保护竞争以及国家援助方面的规定与欧共体内部的规定几乎是完全相同的。EEA制定了相当完备的组织机构。包括理事会、联合委员会、联合议员委员会。此外,还包括专门负责EEA中EFTA国家事物的机构,如EFTA监督局,EFTA法院。

  (3)与其成员国的前殖民地,现在的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ACP)的发展中国家缔结的特殊发展援助协定,统称“洛美公约”。到目前为止,已缔结了第四个洛美公约。公约包括贸易和发展的内容。就贸易而言,欧共体向ACP国家提供了非常慷慨的单向贸易优惠,即欧共体免除ACP国家向其出口的全部工业品和绝大部分农产品的关税和数量限制,并不要求后者进口欧共体产品时给予对等待遇,欧共体向ACP国家出口的商品只要求享受最惠国待遇。就发展方面,公约规定了在许多领域,如农业、渔业、冶矿、环境等进行合作,为此建立了欧洲发展基金以支持该领域的活动。公约还建立了一系列援助制度,巩固双方的合作关系。如农产品稳定出口收入制度(STABEX)、对一些经济主要依靠矿产品的国家的特殊财政援助制度(SYSMIN)。与欧共体的任何贸易协定一样,洛美公约亦规定恶劣有资格享受贸易优惠的ACP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欧共体用以对付造成其成员国或任何经济部门“严重市场扰乱”的来自ACP国家的自由出口的保障条款。

(4)   与地中海周边国家缔结的联系与合作协定。欧共体为实施统一的地中海政策,自60年代起到70年代,欧共体通过联系协定或合作协定,分别与14个地中海国家中的12个国家建立了双边优惠经贸关系。这些协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土耳其、马尔他和塞浦路斯分别缔结的建立联系关系协定。三个协定有着共同的目标:逐步实现与欧共体的关税同盟。另一类是欧共体与马革里布国家(阿尔及利亚、摩洛哥、突尼斯)、马什喀国家(埃及、约旦、叙利亚、黎巴嫩)以及以色列南斯拉夫签定的合作协定。这些协定虽然内容和范围不尽相同,然而在许多方面,尤其是贸易条款方面有着共同之处。协定规定,除某些例外,地中海周边国家的工业品不受数量限制地免除关税进入欧共体,对这些国家的主要农产品亦提供不同程度的减让。除与马耳他、土耳其、塞浦路斯和以色列缔结的协定规定这些国家应向欧共体产品提供一定的互惠减让外,各协定均以欧共体向地中海国家提供单向优惠待遇为原则,欧共体产品在这些国家只享受最惠国待遇。自1993年起,欧共体已着手建立欧洲-地中海自由贸易区,开始第二代合作协定的谈判,进一步发展与地中海周边国家的自由贸易关系。

4国际协定的法律效力

   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这里仅指欧共体单独缔结的国际协定,没有成员国的参与,两者共同缔结的混合协定将在后面单独论述)产生的法律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对外,欧共体拥有国际法人格,在国际法上,应遵守有关条约的一般原则;对内,国际协定构成欧共体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40]。

(1) 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对欧共体机构和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

根据传统的国际法,欧共体对其缔结的国际协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前面我们已经谈到欧共体机构不具有国际法人资格,是欧共体而不是欧共体机构对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欧共体条约》第228(7)条规定,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对欧共体机构和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按照国际法,不难理解欧共体缔结的协定对欧共体机构有约束力,因为欧共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欧共体各机构来实现的。从国际法这个层面上,对于欧共体单独缔结的国际协定是否也对成员国产生拘束力这个问题,在1986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国际条约不对第三方产生权利和义务[41]。在某些事物上,欧共体拥有专属权,成员国已经完全把这方面的权力让与了欧共体,欧共体应该在国际法上对任何不履行条约义务的行为(不管是欧共体机构造成的还是成员国造成的)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管是从国际法上还是欧共体法上,第228(7)条应该被理解为是欧共体法的一个规则,体现为欧共体法要求欧共体机构和成员国真诚合作,以帮助欧共体实现协定规定的义务。

(2)国际协定构成欧共体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欧共体法院在许多案例中,都明确提出,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从它生效之日起,就构成欧共体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那么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它处于何种等级地位呢?国际协定是按照欧共体的基础条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缔结的,显然它的地位要低于“宪法性条约”。在国际乳制品协定一案[42]中,涉及到国际协定和欧共体二级立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欧共体法院认为,欧共体二级立法的解释必须根据欧共体缔结的相关的国际协定,国际协定的地位要高于欧共体的二级立法。也就是说,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国际协定的法律地位介于欧共体基础条约和二级立法之间。

     国际协定是欧共体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原则包含着以下内容:1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中可以产生直接效力;2国际协定中创设的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同样构成欧共体法的一部分;3欧共体法院对国际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拥有司法管辖权。

     在前面我们已经谈到,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是指能够创设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个人可以在成员国法院援引。协定的直接效力问题一般是指纵向的直接效力,也就是说,个人能否援引协定的规定否定一项与之相冲突的共同体二级立法措施,在欧共体法中称之为“垂直的直接效力”。欧共体法院判断一个国际协定能否在欧共体法中具有直接效力,一般分为两个步骤[43]。首先要考虑协定的目的、精神、整个的框架等因素[44]。一般地说,如果只规定了一个谈判或立法的框架,或协定目标的实现依赖于缔约国的法律,在这些情况下,协定不可能在欧共体法中产生直接的效力[45]。其次,要看协定中具体的规定是否包含了明确的、具体的义务,它的实施和它的效果是否需要制定另外的措施[46]。如果协定的条款明确、具体、毫无保留,不需要成员国任何转化措施即可执行,一般来说,这项国际协定就具有直接效力。国际协定一般不具有“平行的直接效力”,即个人不可以援引国际协定来对抗个人。

在国际协定的种类中,我们看到,欧共体缔结的许多国际协定创立了有关的机构,以监督国际协定的实施或者制定一些措施来帮助国际协定的实施。有些时候,采取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决定的形式,有些时候采取无拘束力的建议和意见的形式。对于前者,欧共体法院认为,这些决定构成欧共体法的一部分,具有和其他欧共体法律形式同样的性质,如满足一定的条件,可以具有直接效力[47]。

各成员国可以根据第177条初步裁决程序就国际协定向欧共体法院请求解释,包括国际协定创立的机构所作出的决定[48],以保证国际协定的规定在各成员国得到一致的解释和适用。此外还可以通过欧共体法中其他程序性的规定提起其他诉讼。

(3)   混合协定的法律效力

   以上在关于欧共体的缔约权限方面,我们谈到在某些领域,欧共体和成员国享有共有权限。欧共体和成员国共同缔结的国际协定,称为“混合协定”[49]。混合协定引起了许多法律和政治上的难题,涉及到欧共体法的本质和在国际秩序中,欧共体和成员国所发挥的作用。通常,所有的成员国都参与一个混合协定,但是如果只涉及到一些成员国,那么可以只有这些成员国和欧共体一起与第三方缔结,比如,一些地区性的环境保护协定。还有一些国际协定,本应属于欧共体专有的缔约权限,但是出于其他非法律因素的考虑,欧共体不得不与成员国一起共同参与缔结的国际协定,西方的学者称之为“假混合协定”。

混合协定的本质实际实际上是国际协定的一些事项属于欧共体的权能范围,而有些事项属于成员国的权能范围。但是在实际中,完全划分两者的权力范围并不象理论上分析这样简单,而这一点对于缔约的第三方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国际义务的履行。在这个问题上,欧共体法院则采取的是不同的态度[50]。欧共体法院强调,在欧共体的对外关系中,欧共体和成员国的团结合作是一项原则,在国际条约的谈判和实施中,欧共体和成员国之间需紧密合作。理事会负责两者之间的协调。欧共体和成员国都似乎不情愿具体地划分两者之间的权限。欧共体权力的范围随着欧洲一体化的快速发展,变化很快,也许是其中的一个原因。欧共体法院曾宣告:没有必要对国际协定的第三方明确划分欧共体和成员国之间的权力,只要说明欧共体和成员国之间权利是划分的就足够了,具体的划分是属于欧共体内部的事情,第三国没有必要干预。但对于第三国来说,却经常坚持要求划分欧共体和成员国各自的责任范围,尤其是在联合国框架下缔结的多边国际协定,对此作出声明经常是欧共体和成员国参与缔结该类国际协定的前提。对于这一要求,欧共体方面感到很棘手,通常不愿予以满足。即使作出了声明也是含糊不清的。声明通常指出欧共体的权能随着时间而发生变化,所以欧共体保留对其未来发展的权能作出进一步申明,声明中还说明该声明将不损害欧共体基础条约中欧共体和成员国责任的分配。

在欧共体内部,欧共体和成员国各自负责混合协定中各自权能范围内的事务。在欧共体外部,欧共体和成员国各自到底应该承担怎样的义务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一个案例中[51],欧共体法院的大律师Jacobs提出,除非混合协定做了相反的规定,欧共体和成员国应联合承担责任的观点。这一观点在后来的案例中得到支持[52]。这一点似乎对非成员国的缔约方有利,因为当发生争端时,非成员国的缔约方可以追究欧共体和成员国任何一方的责任。

(4)      GATT/WTO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适用

     之所以把GATT/WTO单列出来,不仅仅是因为它们本身的重要性,更是因为,相比其他的国际协定,它们在欧共体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适用具有特殊性。

 A·欧共体在GATT/WTO中的地位

就欧共体在关贸总协定中的地位,学者们较为普遍的观点是,欧共体在其中的地位一直处于法律上的一种不确定状态[53],欧共体是总协定的“事实成员”,其成员国则是总协定的一种“法律形式上的成员”。[54]“欧共体在总协定的各种活动中一律到场,而在法律上却不显形,它是国际法中的一个幽灵。”[55]

欧共体的所有成员国都是关贸总协定的正式成员,欧共体从未正式加入总协定。就总协定而言,它也从未正式明确过欧共体在其体制中的法律地位。但是考察欧共体在总协定中的活动之实践,以及欧共体法院在这一领域的司法活动,笔者认为,欧共体在关贸总协定中,既是事实上的成员,也是特殊的法律成员,是两种成员的混合体。

在1972年第三国际水果公司案[56]中,欧共体法院详细阐述了关贸总协定规则对欧共体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立场,这种约束力不再来自于《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成员国与第三国在欧共体条约生效之前缔结的国际条约之权利和义务不受欧共体条约的影响),而是欧共体作为一个国际法人,继承了成员国在关贸总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几十年来,在总协定体制中,欧共体的特殊的双重成员资格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从未引起任何关于成员资格的法律问题。而且,欧共体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这一问题已得到了解决。

与在关贸总协定中的地位相比,欧共体在1995年成立的旨在取代总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质的转变:欧共体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上的成员。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1条明确规定:“从本协定生效时,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和欧共体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创始成员”。1994年12月22日,理事会代表欧共体通过了一项决定,正式表明以欧共体身份缔结了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的一系列贸易协定[57]。欧共体与其成员国并列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创始成员。这种双重的正式成员资格开创了区域性一体化集团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地位的先河。

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空前广泛,它不仅包括关贸总协定所调整的传统内容-货物贸易,还首次包括了服务贸易(服务贸易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协定,TRIPS)。前面已经谈到,欧共体成员国在这些不同的领域向共同体转移权力的程度大不相同,因此,虽然欧共体和成员国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缔约方,但是在该组织所调整的不同领域,两者的权限不同,实际地位有所差异。第1/94号咨询意见具体涉及到该问题[58]。欧共体法院认为,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下,欧共体仅在货物贸易领域、涉及到跨边界的服务贸易领域、禁止伪造产品自由流通方面拥有专属缔约权限。在GATS和TRIPS的其他方面,欧共体和成员国共同享有缔约权限。因此,在许多领域,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只能由欧共体和成员国以混合成员的形式共同承担,即不论是欧共体和成员国都不是此等权利和义务的独立承担者。

B·GATT/WTO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国际协定在国内法的适用问题,其实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的一个方面。对于这个问题,已形成了以“一元论”和“两元论”为代表的国际法理论。在“一元论”国家,国内的法律体系就包括了该国缔结的国际协定,因此国际协定毋须转化成国内法,国际协定直接在国内适用;在“两元论”国家,国际协定是和国内法律体系分开的,国际协定在国内适用必须经过转换法令的中转,只有经过这样的转化,国际协定才能进入国内法律体系。“一元论”学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构成一个法律体系,国家只不过是一个组织形式,而个人才是法律最后的主体[59]。一旦国际协定被缔结,它就自动地转化成国内法[60]。在欧共体内部,比利时、法国、希腊、卢森堡、荷兰、西班牙和葡萄牙是“一元论”国家。“二元论”学者强调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别,认为国际法是体现国家(复数)共同意愿的规则,只有在国家间发挥作用;而国内法是体现国家内部意愿,两者调整的不同的法律领域。根据“二元论”,国际法绝对不能对个人产生拘束力,也就是说,不对个人产生权利和义务。在欧共体内部,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英国、爱尔兰、丹麦、瑞典和芬兰属于这一类。

通常,国际协定不规定它在国内法中如何适用以及它在国内法中的效力问题,GATT/WTO也不例外。在以上国际协定部分,我们已经谈到,虽然欧共体条约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个问题,通过司法实践,我们看到欧共体在处理国际协定和欧共体法的关系上,采取的是“一元论”的态度,即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从它一生效之日起就构成欧共体法的一部分,国际协定直接在欧共体内部法律制度中适用,而不需要任何转化[61]。对于GATT,欧共体同样采取的“一元论”的态度。欧共体法院多次表明,GATT构成“欧共体法的组成部分”,其效力不仅优于欧共体成员国法,而且也在欧共体第二级法律之上。[62]欧共体选择“一元论”,或许是出于两点考虑:首先是为了保护欧共体的统一性。欧共体法院不允许各成员国在适用象关贸总协定这样如此重要的国际协定上产生差异;其次,欧共体法院似乎真正关心的是对于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成员国承担适当的履行义务。在许多领域,欧共体对第三国承担国际义务必须依靠各成员国。

C·GATT/WTO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直接效力问题

从以上我们所论述的,GATT/WTO规则构成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这是否意味着这些规则原则上能够创设个人权利,个人可以援引其中的规则来指控国内法的有效性?毫无疑问,成员国和欧共体要对GATT/WTO承担国际义务,这是否又意味着直接效力不能被否定?关于GATT/WTO是否具有直接效力问题,欧共体法院采取的是比较保守的态度。

在国际协定部分,我们看到,欧共体法院认为,关于国际协定中的某一具体规定,如果能够满足“直接效力”的条件,即规定明确、具体,不需要进一步的立法措施,国际协定中的具体规定就具有直接被个人援引的权利。但是对于GATT,欧共体法院却明确地否定了整个GATT都不具有直接效力。[63]

在“国际水果公司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GATT规则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存在诸多的例外,通过分析GATT的精神、结构和措词得出个人无法在法院援引GATT有关条款的结论。

     1989年欧共体炼油联盟(Fediol)在欧共体法院起诉欧共体委员会未能依据第2641/84号条例启动程序[64]。欧共体法院判决,如果欧共体法令(在本案中是条例)中明确规定个人可以援引GATT,也就是说,在欧共体法令中提到了GATT,那么个人可以利用GATT对欧共体法令(在本案中是委员会的决定)的合法性提出置疑。这似乎说明,GATT具有直接效力[65]。实际上,并非如此。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完全来自于第2641/84号条例中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个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不是来自GATT,而是来自于内部的欧共体法律。这一案件并没有改变欧共体对GATT的态度。

1991年日本的一家公司Nakajima就欧共体第2423/88号反倾销条例是否和GATT的《反倾销守则》相一致提起诉讼[66]。欧共体法院认为,欧共体不仅仅受到GATT的约束而且也受到为了实施GATT规则的《反倾销守则》的约束。法院强调,欧共体制定反倾销条例是为了履行GATT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个人可以提起该诉讼。在这个案件中,欧共体法院没有从GATT规则是否具有直接效力这个角度来审查欧共体法令和GATT规则的一致性。

1993年德国政府针对理事会制定的第404/93号条例向欧共体法院起诉,诉由是与GATT有关规则不符,申请该法令无效[67]。该案是由成员国提起的,没有提出GATT的直接效力问题,但是欧共体法院运用和国际水果公司案同样的推理,再一次重申GATT规则不具有直接效力。

从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GATT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的问题上,欧共体法院采取的是限制的、保守的方法,拒绝授予直接效力,从法律的角度是说不通的,实际上,是一种政策的选择,在各种利益中寻求一个平衡。在欧共体法院看来,为了保护欧共体的公众利益,欧共体的政治机构在欧共体法的特定领域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68]。

欧共体委员会曾建议明确地排除WTO及其附件的直接效力。在有关实施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建议中,委员会指出:“WTO各协定以及其附件不具有直接效力是非常重要的,也就是说,自然人和法人不能够直接援引。众所周知,美国以及我们的许多重要的贸易伙伴都明确排除了它们的直接效力。在欧共体的文件中不明确排除它们的直接效力,将导致在履行WTO义务上欧共体和其他国家之间的不平衡”。[69]在1994年12月22日通过的同意缔结WTO协定和其附件的决定中,部长理事会赞同委员会的这个建议,因此实际上已经排除了WTO各项协定的直接效力。

分析欧共体的判例以及委员会的建议,欧共体排除GATT/WTO规则的直接效力,出于深层的政治考虑是主要原因。首先,作为欧共体的重要贸易竞争对手的美国和日本等国家都未在国内法中规定GATT/WTO规则的直接效力;其次,如果承认了GATT/WTO规则的直接效力,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直接援用GATT/WTO规则来挑战欧共体机构的立法权威,这将使欧共体限于失去保障其共同利益的“安全阀”的危险境地;最后,一旦欧共体承认GATT/WTO规则的直接效力,就会面临解决GATT/WTO的专家组报告在欧共体法中的效力问题,而欧共体法院是绝不会容忍置身于某一国际司法体制之下的,而且,欧共体也不愿轻易地承担起“切实履行”WTO争端解决机构有关决定的义务。[70]

D·GATT/WTO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实施

从欧共体的立法实践考察,应该承认,GATT/WTO规则在欧共体法中基本得到尊重和贯彻。如欧共体关税法、共同进出口制度、反倾销法、原产地制度、反补贴法等各项基本立法通常均明示承认GATT/WTO作为欧共体法的组成部分的约束力,承诺制定相应的规则以履行国际义务。事实上,欧共体在许多领域自主立法的制定、修正或重新制定很大程度上源于履行GATT/WTO义务之需要。例如,欧共体最初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第459/683号条例是以关贸总协定1967年反倾销守则为蓝本制定;1979年底,为履行关贸总协定1979年反倾销守则与反补贴守则,该条例被第3017/79号条例所取代;1994年,伴随着欧共体签署和批准了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欧共体进一步修正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通过了新的第3283/94号条例;为了保持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和反补贴守相分开保持一致,1996年欧共体制定了第384/96号反倾销条例,第一次与反补贴立法分开。

然而,从欧共体的司法实践看,有关的现象与GATT/WTO规则相矛盾。

对比其它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欧洲理事会,直接效力原则是欧共体法的一个显著特征。直接效力原则对保障和促进欧共体法的有效实施起了重要的作用。正如在著名的Van Gend&Loos案件中,欧共体法院所陈述的那样:“除去欧共体法第169条和170条所规定的欧共体委员会和成员国对欧共体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个人对他的权利保护的警觉也构成对欧共体法的有效监督。”然而,欧共体法院,作为特例,明确否定了GATT规则的直接效力。而且,在涉及到成员国违反GATT/WTO规则时,欧共体委员会这个“看家狗”似乎并没有克尽职守。虽然欧共体委员会对成员国违反欧共体法提起了许多诉讼,但到目前为止,它从来没有就成员国违反GATT规则的贸易限制行为状告成员国至欧共体法院,似乎将来也不会这么做。一个典型的例子是Poitiers案件。1982年10月,法国采取了“Poitiers措施”,即所有进口到法国的录像机都必须到Poitiers办理报关手续。Poitiers是法国中部的一个小城镇,到这样一个小城镇办理报关手续,使得进口人为地变得繁琐和复杂。虽然从任何国家进口录像机到法国都同样对待,法国之所以这么做是为了限制从日本进口录像机。欧共体委员会立即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对法国提起诉讼,诉由是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30条-对欧共体内部的贸易设置了障碍,但是却认为根本没有必要对是否违反了GATT规则进行审查。法国同意停止对从欧共体成员国进口到法国的录像机实施Poitiers措施,但是仍然对从日本进口的录像机实施该措施。该措施一直到1983年2月欧共体和日本缔结了《自愿限制协定》才停止适用。欧共体委员会不愿意对成员国违反GATT规则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因很简单,它不愿意用欧共体的具体的规则来处理与第三国的事务。[71]但是,欧共体法院既然承认GATT规则构成欧共体法的一部分,就有义务保证GATT规则在欧共体和各成员国得到有效实施。而且,遵守GATT规则,不仅仅是欧共体和成员国的事情,而且关系到欧共体商家、消费者和纳税人的切身利益,欧共体法院应该扩大其司法保护的范围。

1947GATT和1994年GATT的两个中心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GATT中,与欧共体有关的作为这两个原则的例外,一个是有关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形成,另一个例外是普惠制。

欧共体已建立了关税同盟和一套相当完备的关税法律制度,1992年颁布的《欧共体关税法典》是其主要标志。在欧共体内部,取消各成员国之间贸易中的一切关税和数量限制,以及具有同等效果的一切措施,实现商品的自由流通;在欧共体的对外经济贸易中,各成员国与第三国建立统一标准的共同关税制度。根据GATT的规定,欧共体成员国没有义务赋予GATT其他成员国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与关税同盟有关的优惠措施。欧共体成员国经常援引GATT的规定来反对GATT其他缔约国的要求。欧共体本身也援引这一例外条款。自从欧共体成为WTO的正式成员,欧共体是否还可以援引这一例外条款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对于欧共体来说,欧共体内部市场的一些立法措施不应该被看做是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相互授予的有利条件,而只能是被看做WTO的一个成员的立法措施。

 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条款对于欧共体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这一领域欧共体与它的周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缔结了大量的国际协定。正如以上提到的欧洲经济区协定,在欧共体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除去瑞士)国家之间建立了货物自由贸易区,在其他的经济领域建立了共同市场;欧共体与中东欧国家缔结的欧洲协定也旨在建立一个自由贸易区;与土耳其、塞浦路斯和马耳他缔结的协定还规定了相互之间建立关税同盟。对于欧共体缔结的这些国际协定,GATT框架下的许多工作小组经常批评欧共体违反了GATT有关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第24条例外规定。首先,实质上所有的产品贸易必须自由流通这个条件就没有满足。因为在这些协定中,很大程度上,农产品被排除在自由贸易之外;GATT中规定的自由贸易区应该按照事先的计划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形成这个条件也没有得到遵守。例如,在欧共体和土耳其之间达成关税同盟之前,两者缔结的协定已生效了30年,还将无限期地生效。

尽管这些方面遭到众多的批评,到目前为止,这些做法还没有被明确地否定,因而,欧共体缔结的这些国际协定仍然存在于法律不确定的状态中。

GATT中基本原则的另一个例外是欧共体有关普遍优惠制的规定。众所周知,普惠制并不是欧共体的创造,它源于60年代联合国的贸易与发展会议,旨在增加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创汇收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加快其经济发展。1968年联合国第二界贸发会议通过了关于建立对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制的第21(II)号决议。根据该决议,普惠制有以下特点:1普遍性,即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的优惠关税待遇;2非歧视性,即所有发展中国家都一视同仁地、无例外地享受普惠制待遇;3非互惠性,即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的关税减让,而不应要求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给予同等待遇。由于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的普惠制背离了GATT的无差别最惠国待遇原则,GATT第25(5)条授权同意发达国家为实施普惠制在10年期限内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1971年,欧共体理事会决定对发展中国家实施普惠制方案。长期以来,欧共体实施的普惠制是以条例的立法形式出现的,每年进行修正,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到目前为止,约150个非欧洲的发展中国家取得欧共体普惠制的受惠国资格,包括某些东欧国家和前苏联国家。在这些国家中,约有50个国家被认为是最不发达国家,因而享受比普惠制待遇更优惠的待遇。[72] 某些南美洲国家,因为其经济严重依赖药材的生产和贸易,也和那些最不发达国家一样享受比普惠制更优惠的待遇。[73]这些在普惠制框架下的优惠待遇引起了争议。这种做法被认为是违背了普惠制的非歧视性,发展中国家没有被同等对待。但另人遗憾的是,尽管GATT工作小组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这个争议仍没有得到解决。欧共体和美国在它们的普惠制方案中仍继续实施差别待遇原则。

1994年6月,欧共体委员会宣布将建议理事会改革旧的普惠制方案。1994年12月19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工业产品普惠制方案的第3281/94号条例。[74] 按照新的普惠制方案,根据各种受惠产品对欧共体工业的不同敏感程度,分为不同的等级。对最敏感产品的优惠关税率是正常关税率的85%,对不敏感产品则提供完全的免税优惠。这种分级制度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对这些国家向欧共体输入的任何受惠产品,欧共体仍提供完全免税优惠待遇。[75] 新条例建立了多种标准的“毕业”机制。对那些发展中国家中的“最先进”的受惠国,欧共体将逐渐取消它们享受欧共体普惠制的资格;若一受惠国向欧共体出口的某一受惠产品在欧共体占很大的份额,则该受惠国的该受惠产品也将从欧共体的普惠制中“毕业”。[76]欧共体新普惠制方案中还引进了奖励机制,即对不满足有关社会状况和环境保护条件的国家不取消普惠制待遇,而对满足这些条件的国家则提供额外的关税优惠待遇。从这些措施,我们看到,欧共体新普惠制方案已于联合国贸发会建立的普惠制方案普遍、非歧视、全面免税、单向优惠少有共同之处。

判   例

判例法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我们已经在论述以上问题时,深刻地体会到,象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GATT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等重大的欧共体法律问题都是通过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确立和发展起来的。

关于判例是否是构建欧共体法律体系的渊源,国内的欧共体法研究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指出,欧共体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提及某个先前的判例,并不等同于将该案例视作赖以依据的法律渊源,除非法院明确指出其所提及的案例是作为先例在本案中予以遵循的,认为判例还不足以成为欧共体法的渊源[77]。笔者认为,考察判例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欧共体法院的判例是构建欧共体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欧共体国家,系统地学习欧共体法律主要是通过案例法学习而实现的。

欧共体法院在司法过程中还发挥着立法的功能。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4条的规定,欧共体法院的主要作用是确保在条约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法律得到遵守。欧共体法院是欧共体条约以及根据其制定的二级立法的解释的最终裁判人。欧共体法院也是有权决定欧共体二级立法无效的唯一法院,成员国法院只能接受其合法性,除非将其合法性问题提交欧共体法院裁定。欧共体法院所具有的这些功能使它有可能在其司法过程中发挥立法的功能。

我们知道,欧共体条约是一个框架性的条约,许多欧共体法的基本问题,如欧共体法在成员国的效力问题,欧共体法与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的关系问题等欧共体不可避免的问题在欧共体基础条约以及欧共体的二级立法中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欧共体法院的判例则填补了这些立法上的空白。欧共体法绝大部分属于经济法,而经济生活是快速不断发展变化的,这就要求欧共体的立法机关要适应这种情况来调整和制定新的法律。欧共体的立法权主要掌握在理事会手中。但令人遗憾的是理事会并没有充分发挥它的立法功能。主要是因为对于许多问题,理事会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来通过一项法令,即使在法律上,在某些事项上通过一项法令并不要求一致通过,但在实践中,各成员国却坚持要求这样做;其次,理事会也不情愿把更多的立法权授予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义务担负起本来属于立法机关解决的问题。所以,欧共体立法的不完整或者说欧共体法律制度中笼统疏漏情况的存在使得欧共体法院的造法功能有了客观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欧共体法院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这一途径来发挥其司法立法的功能的。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的规定,当成员国法院审理案件遇到涉及欧共体条约的解释、欧共体二级立法的解释以及二级立法的有效性等问题对于解决争端具有实质性意义时,成员国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把这类案件递交到欧共体法院请求初步裁决。这一程序通常称为“初步裁决程序”。设计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保证各成员国法院在适用欧共体法时得到正确、统一的适用。在发展欧共体实体法方面,这一程序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欧共体法中许多重要的概念、法律原则等都是通过这一程序得到界定和创设。“初步裁决程序”对于个人来说,也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欧共体法,当利用其他程序不可能时,它为个人提供了间接的渠道把案件递交到欧共体法院。用这种方式,个人可以间接起诉成员国和欧共体机构。

欧共体法院毕竟不是各成员国法院的上诉法院,“初步裁决程序”不是上诉程序。欧共体法院和成员国法院各有自己的管辖权,为解决一个案件,两个法院通过这一程序紧密合作。欧共体法院的管辖权包括两个方面,即对欧共体法的解释以及对欧共体机构作出的法令有效性的裁决。解释权包括对条约的解释、对欧共体机构法令的解释和对根据理事会决议成立的机构的规约的解释(如果规约有这样的规定)。对有效性的裁决,只限定在欧共体机构的法令上。只有欧共体法院才有权对法令的无效性作出裁决。此外,欧共体法院只有对具有“欧共体意义”的案件才行使这两方面的职权。

对于成员国法院把何种涉及到欧共体法的案件递交到欧共体法院,在什么诉讼阶段递交以及怎样递交,欧共体法院无权干涉,成员国法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成员国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果认为案件里涉及到的欧共体法的问题的解答对判决案件是必须的,都可以请求欧共体法院发表初步裁决。当事人不能要求或阻止成员国法院提出请求。成员国国内法也不得限制国内法院向欧共体法院提出请求的自由裁量权。欧共体法院认为,“任何法院或法庭”是一个欧共体法概念,成员国法院不能根据国内法的标准来判定。它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所有拥有民事和刑事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还包括一些专门的法院或法庭。欧共体法院强调“法院或法庭”必须具有独立性,机构的名称是无关紧要的,只要有权力作出具有个人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有拘束力的决定。原则上,是否向欧共体法院提出“初步裁决”取决于成员国法院,但是如果法院或法庭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判决,当事人根据其国内法又没有司法救济时,法院或法庭必须向欧共体法院提出请求,除非对有关欧共体法的解释没有任何疑问。所以,最高法院在案件中遇到欧共体法的问题而该问题的解答又是解决案件所必需时,必须就该问题向欧共体法院提出初步裁决。

在解释欧共体法时,欧共体法院使用的是上下文和目的论的解释方法。例如在著名的Van Gend en Loos案件中,欧共体法院所要的回答的问题是:个人能否依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这样一个国际条约在其本国法院进行诉讼。法院认为,为了回答这个问题,不仅要研究《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有关条款的措辞,而且还要研究该条约的精神和总的体制。在使用了上下文解释和目的论的方法之后,法院创设了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在CILFIT一案[78]的判决中,欧共体法院指出:“欧共体法的每个条文都必须放在法律的上下文中,并且将其与整个欧共体法律一起当成一个整体,来进行解释。应当考虑法律的目的和有关条文被适用时该法律本身的发展状态。”

欧共体法院通过这种目的论和上下文的解释方法,使得欧共体法在可能和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多年来已形成一个协调一致地、稳定发展的法律体系。这种解释方法也使得欧共体法院能够比较灵活地处理不断变化发展的一体化过程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但同时,也遭到了激烈的批判。有些学者认为,欧共体法院这种解释方法已超出了欧共体条约中规定的欧共体法院所应具有的“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功能,而进入了制定政策的领域;而且认为,这种超越职权的解释方法违背了法律的确定性原则。

除了以上谈到的在“初步裁决”程序中欧共体法院通过间接的渠道在解释法律中发挥其司法立法的功能,根据条约的规定,欧共体法院在行使其它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也或多或少地发挥着这一功能。

欧共体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主要可以分为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和对欧共体机构提起的诉讼。

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是为了保证成员国履行欧共体条约规定的义务。这类诉讼具有监督的性质,可以由欧共体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阿约第226条)提起,也可以根据第170条(阿约227条)提起。这两条规定了相应的程序。但是如果成员国违反了欧共体法关于国家援助的规定、国家安全利益的措施时,欧共体委员会可以背离这些程序性的规定,直接起诉该成员国至欧共体法院。[79]根据第169条的规定,欧共体委员会可以对成员国违反欧共体法的行为提起诉讼。如果委员会认为,某个成员国没有履行条约规定的任务,它可以同该成员国交涉,允许该国在一段时间内作出申辩。如果委员会不满意,可以就有关事项向该国发出一份附有具体意见要求的意见。之后,如果委员会认为,该国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这份意见行事,委员会可以把此事提交到欧共体法院。

根据这一程序,被起诉的是某一成员国,但是成员国要对其任何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的行为负责,即使这些机构在宪法上是完全独立的。成员国不履行欧共体法规定的义务,涉及到多方面,包括欧共体基础条约中的规定的义务,欧共体与第三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的规定,欧共体二级立法中的规定,甚至被欧共体法确立的一般法律原则。违反欧共体法义务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单方面保持与欧共体法相冲突的国内法不变。

在1992年欧盟条约生效以前,欧共体委员会对违反欧共体法义务的成员国没有采取任何制裁性的措施,欧共体法院的判决只具有宣告性,通常没有规定被告成员国必须在多长时间内遵守欧共体法院的判决。欧盟条约规定,经过欧共体法院的同意,欧共体委员会可以对不执行欧共体法院判决的被告成员国处以罚款。

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也可以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0条由其他成员国提起。该条规定,如果一个成员国认为另一个成员国违反了条约规定的义务,该国可以向欧共体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之前,诉讼方必须把案件递交到委员会。委员会在双方当事国提出口头和书面理由和申辩之后,提出附有具体要求的意见。如果委员会在三个月内没有提出意见,诉讼方可以直接起诉到欧共体法院。委员会的中介作用对于避免成员国之间政治上的尴尬起了很重要的作用。成员国也尽量避免直接诉讼。到目前为止,根据这一条提起的诉讼只有一例。

欧共体机构, 尤其是委员会和理事会,根据条约有权作出对成员国和个人有拘束力的法令。欧洲单一法令和马约极大地扩展了这方面的权限。二级立法,例如竞争法领域的第17号条例,赋予委员会对违反欧共体竞争法的企业处以巨额罚款的权力。欧共体法院对欧共体机构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于保证欧共体机构依法行政具有必要的作用。首先,司法审查将确保欧共体机构的立法是有效的,也就是说,该机构有权立法,通过正确的立法程序并出于正确的立法目的。第173条和184条做了规定;其次,欧共体法院将审查欧共体的不作为,以确保欧共体机构履行法律义务。第175条做了相应的规定。欧共体法院对欧共体机构行使的司法管辖权包括无效诉讼、拒绝行为诉讼、非法诉讼和损害赔偿诉讼等几种。

l        无效诉讼  欧共体条约第173条(阿约230条)规定,欧共体法院可以对建议和意见以外的以下法令进行司法审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制定的法令,理事会通过的法令,委员会通过的法令,欧洲中央银行通过的法令,欧洲议会通过的旨在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法令。因此,可以接受欧共体法院司法审查的法令包括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法令的形式可以是条例、指令或决定。欧共体法院在委员会诉理事会22/70一案中,认为,能够引起司法审查的包括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措施,而不管它们的形式。在这一案件中被指控的是理事会的决议。法院认为,案件可以被受理。这一原则在无效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根据第173条的规定,无效诉讼的原告必须在有关法令公布之后,或接到有关通知后,或通过其他方式得知法令后两个月内向欧共体法院提起诉讼。如被指控的措施被认定为没有法律效力或者没有及时被起诉,案件将不被受理。在实践中,接受司法审查的对象,主要是理事会和委员会的法令。

    无效诉讼可以基于四方面的理由提出,这一规定直接从法国的行政法中移植过来。1缺少权限或没有制定有关措施的法律权力;2违反了必要的程序要求,例如没有陈述立法根据,条约规定必须向欧洲议会咨询而没有咨询;3违反了条约或任何关于其实施的法律规则,包括违反了欧共体法院承认的法律原则,如保护人权原则、合比例原则、不歧视原则;4滥用权力。

     哪些人可以提起无效诉讼呢(locus standi)?原告资格可以分为享有特权的原告和不享有特权的原告。成员国和欧共体机构是享有特权的原告,它们起诉时不必证明案件涉及到其合法的利益。欧洲议会和欧洲中央银行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可以提起诉讼(参见Parliament v Council case C-65/90)。但是,当案件不涉及到欧洲议会的自身利益时,是否欧洲议会可以对理事会或委员会的法令提起诉讼?遗憾的是,马斯特里赫首脑会议没有授予欧洲议会这一普遍的权利,阿姆斯特丹会议也没有考虑这一问题。许多人建议,作为唯一民主选举产生的欧共体机构,而且,议会明确享有监督欧共体活动的功能,应该赋予欧洲议会这一权力。

任何法人和自然人都是不享有特权的原告。不享有特权的原告只能对他所作的决定提起无效诉讼,否则,他必须证明该法令直接地单独地涉及其切身利益,虽然该决定以条例的形式或者是该决定是发布给其他人的。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欧共体成员国之外的第三国。[80]目前,这类诉讼由欧共体一审法院管辖。围绕着什么是“直接地单独地涉及切身利益”引起了大量诉讼。欧共体法院把“直接涉及其自身利益”解释为,该决定对原告利益所产生的效果不取决与其他人的自由裁量[81]。“单独涉及切身利益”是指由于法令的特别具体的属性或其他情况把原告同别人区别开来,虽然并不指明原告,但是实际上却直接针对原告,就如同向他发出的一样。[82]根据这一解释,自然人或法人甚至可以对指令提起无效诉讼。当然,满足以上标准以说服欧共体法院是相当困难的。欧共体法院在审查以上标准时所运用的方法似乎也不是前后一致。

被法院判决无效的法令将自始无效。如果判决无效的部分可以与其他部分区别开,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自然人或法人由于无效的法令而引起损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l拒绝行为诉讼 欧共体机构必须按照欧共体条约第四条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它们不仅要对其作为负责,而且还要对其违反欧共体法的不作为承担责任。欧共体条约第175条(阿约232条)规定,如果欧洲议会、理事会或委员会违反本条约未能采取措施,成员国和欧共体的其他机构可以向欧共体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违反欧共体法的行为成立。这类案件的前提是欧共体的机构事先被要求采取措施。如果该机构接到要求后在两个月内没有明确其立场,诉讼可以在接下来的两个月内提起。在同样的条件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可以由于共同体的机构未能对他或它的要求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建议和意见除外)而向欧共体法院起诉。基于同样的条件,欧共体法院对欧洲中央银行提起的或对之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这一类诉讼由欧共体一审法院管辖,可以就法律问题上诉至欧共体法院。

     第175条和第173条实质上是互为补充的。哪些是可以提起诉讼的不作为行为呢?任何违背欧共体条约的不作为都可以被提起诉讼。这就包括了依照欧共体条约有义务立法而没有采取立法行动。在欧洲议会诉理事会(case 13/83)这个案件中,欧洲议会起诉理事会:1没有按照第74条的要求,制定共同交通政策;2没有按照第75、59、60和61条的要求,制定确保提供交通服务自由的措施。欧共体法院只支持第二条诉讼请求。因为根据欧共体条约,这一立法义务是明确的,理事会本应该在过渡期内采取措施。而第一个立法义务在条约中不是充分具体不足以构成应该执行的义务。

     关于原告资格,和无效诉讼的规定类似。区别是,欧洲议会是享有特权的原告。按照欧盟条约的规定,欧洲央行是享有特权的原告。

      如果欧共体法院确认欧共体机构的拒绝行为成立,法院将要求欧共体机构采取措施以弥补其过错。但是,第175条没有规定不遵守法院的判决可以采取制裁措施。由于欧共体机构的不作为而导致的个人损失,个人向欧共体机构索取赔偿损失的机会是非常有限的。下面将会谈到。

l        非法诉讼 欧共体条约第184条(阿约241条)规定,尽管第173条提起无效诉讼的期限已经终止,任何当事方可以对理事会或委员会制定的条例,根据第173(1)条所规定的理由,向欧共体法院提出该条例不能适用的理由。这些理由包括缺少权限、违反程序要求、违反条约或任何有关实施该条约的法律规定以及滥用权力。这类诉讼不构成单独的诉讼,不能援引第184条对欧共体机构制定的条例直接提起诉,只能在向欧共体法院已经提起的诉讼过程中以其他理由提起。这一诉讼的目的是通过确立条例的无效以确认根据该条例作出的法令,例如决定,或者是不作为非法。决定通常是根据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令,如条例作出的。虽然可以援引第173条对决定提起诉讼,但是决定本身也许是无可非议的,只是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另人质疑。不具有诉讼特权的原告不能援引第173条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令提起诉讼。即使是享有诉讼特权的欧共体机构,也可能只有当据该条例作出的决定引起争议时才意识到该条例的非法性。也许这时候,第173条规定的两个月的诉讼实效已经到期。所以第184条提供了一种间接的方式对条例提起诉讼。

   虽然第184条只明确规定适用于条例, 但是欧共体法院认为,诉讼的范围还包括共同体机构通过的那些表面上不是条例,但实际上却产生相似的普遍效力的法令。[83]

   值得注意的是,第184条不能作为规避第173条规定的      诉讼实效,只能援引其作为附属的问题提起。

l        损害赔偿诉讼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15(1)条[阿约228(1)]的规定,基于契约责任对欧共体机构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于有关契约的法律规定。这类诉讼可以在成员国法院提起。根据第215(2)条的规定,在非契约(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各成员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共同体对由于其机构或机构的公务在执行公务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类诉讼,根据事项的不同,由欧共体法院或初审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提起诉讼的实效为五年,从引起责任的事件发生之日算起。但是,欧共体法院认为,由于立法措施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诉讼时效从损害发生之日算起,而不是从法律制定之日算起。

       欧共体机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必须证明能够归咎于欧共体机构的侵权行为、由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欧共体的立法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引起了许多难题。根据欧共体的基础条约采取的行动而引起的损失,欧共体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Edouard Dubois et Fils SA v Council(case T-113/93)一案中,由于1993年1月1日欧洲单一市场的形成,统一市场内部货物自由流通,取消了关税,作为关税机构的原告损失惨重。原告请求赔偿。欧共体一审法院认为,在欧洲单一法令中,各成员国同意建立欧洲统一大市场,构成欧共体的基本法,不引起非契约责任。欧共体法院在Aktien-Zuckerfabrik Schoppenstedt v Council一案中认为,立法措施如果涉及经济政策的选择时,欧共体不承担非契约责任,除非能够证明保护个人的更高一级的法律规则遭到严重破坏。人们称之为Schoppenstedt规则。立法措施主要指的条例,但也包括任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法令。经济政策的范围很广。大多数的立法措施涉及到经济政策的选择。保护个人的次一级的法律规则包括被欧共体法所接受的普遍原则,例如平等原则、合比例原则、合法期望原则等。最后,破坏必须达到足够的严重。有时欧共体法院审查立法措施对原告所造成的后果,有时欧共体法院审查对更高一级的法律规则破坏的性质,考虑欧共体机构在多大程度上、以什么方式承担责任。

法 律 原 则

   欧共体法院在适用和解释欧共体法时发展了一些法律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构成欧共体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欧共体条约》第164条规定:“欧共体法院应确保在适用与解释本条约时,法律得到遵守。”在这个条文中,“法律”一词是从法语中的“respect du droit”一词发展来的,其含义是超越条约条文的全部法律规定[84]。欧共体条约的其他条款也认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欧共体法的渊源之一。例如,第173条规定,在审查欧共体法案无效的情况中就包括了与条约适用有关的违反“任何法治(any rule of law)”的情况。

通过欧共体法院发展起来的法律原则来源于成员国的宪法和行政法、成员国缔结的重要的条约(如欧洲人权公约)以及欧共体条约本身。在这些原则中,经常使用的原则是尊重人权的原则、法律的确定性原则、合比例原则和非歧视原则。

1尊重人权与自由的原则

  欧共体的三个基础条约都没有写入“权利法案”这部分。当时欧共体的创始成员国担心如果加入这部分内容将导致欧共体享有过大的权力,认为保护人权是各成员国政府的事情。欧共体的15个成员国都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欧共体不是。但这些并不意味着欧共体不承认人权保护的基本内容。相反,伴随着欧共体的发展和壮大,人权越来越受到尊重。在《欧洲单一法令》的序言中明确提到了尊重基本人权;在《欧盟条约》的序言和第F条中再一次提及;特别是在阿约中,强调自由、民主、尊重人权与自由为欧盟的基础,并将恪守这些原则作为加入欧盟的先决条件。在阿约中引入了一个新的制裁条款,即在首脑会议上如果全体一致认定一成员国国内存在严重和持续违背上述原则的情况后,理事会可以特定多数表决终止条约赋予该国的某些权力,包括其在理事会的表决权。

欧共体法院也认为对人权的尊重“构成欧共体法院保护的普遍法律原则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85],这些权利来源于“成员国共同遵守的宪法传统”和“成员国之间一直合作和共同签署的保护人权国际条约”[86]。在成员国签署的保护人权国际条约中,最重要的当属欧洲人权公约(全称为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虽然就欧共体加入欧洲人权公约的讨论已持续了多年,但是至今欧共体也没有正式地提出过申请。欧共体委员会和议会都支持加入,但各成员国却缺乏这种政治意愿。虽然尊重人权的原则被吸收进欧共体法中,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得到执行,但是至今还不清楚欧洲人权公约和欧共体法中相冲突的规定哪一个居于优先地位[87]。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当欧共体机构在行使欧共体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时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人权时,该如何处理?有人建议唯一的补救方式是状告欧共体机构至欧洲人权法院。但是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共体不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方,不属于欧洲人权法院的管辖范围;另外一个问题是当欧共体成员国实施了欧共体法律所保护的行为却被指控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被起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成员国要对该行为负责吗?欧洲人权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它认为,公约不阻止成员国让与一部分权力给其他的国际组织,只要在这个组织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同样的保护,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成员国必须对其国内机构任何违反公约的行为负责,不管该行为是基于国内法的规定还是履行国际组织所规定的义务。

2法律的确定性原则

法律的确定性原则是指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能被置于不确定状态。“某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应该是可预测的”[88]。在Gondrand Freres[89]一案中,欧共体法院判定,根据法律确定性原则的要求,如果关于征收税费的有关规定模棱两可,缺乏明确性,有关问题就应该按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予以解决。欧共体法院认为,“法律确定性原则要求向纳税人纳税的法规必须清楚和明确,这样纳税人就可以毫不含糊地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并且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与这个原则相关的原则包括尊重既得权利的原则,所以一旦获得一个法律权利,就不应该被收回[90];合法期待性原则,以诚信态度根据法律进行行为的主体,不应当使他们的期待落空。它是法律确定性原则所产生的必然的结果;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确定性原则不允许欧共体的措施在公布之前发生效力。

3合比例原则

合比例原则是指所采取的措施和方式应该和追求的目标相一致。欧共体法院认为“为了明确一个欧共体法律的条款是否符合合比例原则,首先必须明确该条款采用的为了实现该种目的的手段是否与目的的重要性相一致,其次这些手段是否为实现这种目的所必须。”这个概念是从德国法中充分发展起来的。最初是用来质疑警察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对于所追求的目的太过分或者是不必要的[91]。在现代德国法中它的运用包括考虑三个因素:首先是所采取的措施对于所获取的理想目标的适宜性;其次是必然性,也就是说行为主体在限制个人自由方面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最后是行为主体所采取的措施和其所具有的限制因素符合相称性[92]。

合比例原则是欧共体在所发展的一般法律原则中经常得到运用的一项原则。它可以用来挑战欧共体行为自身,也可以用来挑战在适用欧共体法过程中成员国的行为。对于前者,比如在欧共体的条约中使用这个原则作为对欧共体机构的权力范围作出限制。欧共体条约第40(3)条规定,欧共体机构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为实现第39条规定的目标所要求的措施。很明显,欧共体机构应努力在其所采取的措施和寻求的结果之间寻找平衡点。在共同农业政策范围内,欧共体理事会有着非常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欧共体法院只有在一项欧共体的措施明显地与主管机构所追求的目标不相适应时才进行干预。对于后者,合比例原则常用来确定成员国实施的条约授权之外的行为的合法性。例如在欧共体范围内已实现了四大自由(货物、人员、服务、资本),但是同时也规定了出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文化遗产保护等原因的自由流通原则的例外[93]。在允许有限地背离条约所规定的规则时,成员国必须遵守合比例原则,否则欧共体法院将宣布成员国所通过的立法无效。[94]

4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或者说是平等原则要求类似的情况不应该被不同的对待,除非有客观合理的理由要求这么做。欧共体条约第6条明确规定,在适用条约时应禁止基于国籍的歧视;第119条也规定,同样的工作男女应接受同样的报酬。虽然欧共体条约中仅在有限的领域内规定了非歧视原则,但是欧共体法院却在这方面走的更远一点,它认为,在欧共体法中非歧视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原则[95]。阿约在明确规定的非歧视原则适用的领域新增了第13条,规定欧共体理事会应采取合适的行动与基于性别、种族或民族出身、宗教或信仰、残疾、年龄或性取向的歧视而斗争。这个规定加强了欧共体的权力以采取具体的行动来反对以上列举的各种形式的歧视。通常,欧共体法院在审理是否违背了非歧视原则时分为两个步骤。首先鉴别是否构成歧视,这并不总是很容易的,尤其是当歧视是间接的和伪饰的情况下。例如在一个案例中,一个英国雇主要求雇佣任何国籍的工人,只要他是在英国接受的教育。但在实际当中,非英国籍的工人很难满足这个要求。欧共体法院认为这个雇主违反了非歧视原则。其次,欧共体法院审查造成的歧视是否是客观合理的。如果是客观合理的,即使违背了非歧视原则也是可以接受的。例如在基于国籍的非直接歧视的背景之下,特定的语言要求对于从事特定工作来说是合理的,是出于真正的需要。

   综观以上的论述,我们看到欧共体法律已经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法律体系,它既不同于国际公法,也不同于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已成为自成一类(sui generis)的法律体系。但在同时,整个的法律体系,在许多方面,与国内法律体系有很多相似之处,有别于传统的国际组织。欧共体法律体系是在欧共体条约这个“成文宪法”的基础之上,起草立法、分析和解释法律、作出司法判决而构建而成的。从比较法的观点,借鉴欧共体的法律经验,对于构建中国的法律体系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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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欧盟和欧共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要比后者宽。欧盟由三条支柱组成,原先的三个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构成第一条支柱,共同外交和安全事物构成第二条支柱,内政和司法事务构成第三条支柱。1993年11月1日,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欧洲经济共同体该称为欧洲共同体,原先的三个欧洲共同体被欧洲联盟所取代。因此,欧共体的法律只是欧盟法律的主要部分。本文只界定在欧共体法律范围内。

[2] 参见《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邵景春著,人民法院出版社,P81。

[3] 参见Case 26/62, Van Gend en Loos v. Ned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 (1963) European Court Reports 1, P.29.

[4] 参见《欧洲联盟的法律制度》,邵景春著,人民法院出版社,P40。

[5] 参见Case 18/73(1974), Haegeman v. Belgium, ECR 449,P3; Case 12/86(1987), Demirel v. Stadt Schwabisch Gmund, ECR 3719, P7.

[6] 参见Macleod, Hendry and Hyett, “The External Relation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Clarendon Press.Oxford, P22.

[7] 马约第3b条规定,欧共体应在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实现本条约所规定的目标。在共同体非专属权限的领域内,共同体应按照附属原则行事,只有当所建议的目标可能由于所建议的行动的规模或效果方面的原因,不能有效地有成员国来实现而由共同体可能更好地实现时,才能由共同体行事。共同体的任何行动不应超过实现本条约的宗旨和目标所需要的范围。

[8] 参见Josephine Steiner and Lorna Woods “Textbook on EC Law”,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P8.

[9] 参见脚注1。

[10] 从1995年起,单一货币的名称正式该为“欧元”(EURO)。

[11] 参见David A O Edward and Robert C Lane, European Community Law, Butterworths/ Law Society of Scotland, Edinburgh, 1995. P79.

[12] 参见Case C-65/93 European Parliament v. Council (1995) ECR I-643.

[13] 有学者认为,欧共体初审法院并不是欧共体独立的司法机构,而只是欧共体法院的附属机构。

[14] 参见Case 6/68 Zuckerfabrik Watenstedt GmbH v. Council (1968) ECR 409 at 415.

[15] 参见Case 34/73 Variola SpA v. Amministrazione Italiana delle Finanze, (1973) ECR 981 and Case 94/77 Fratelli Zerbone Snc v. Amministrazione delle Finanze dello Stato (1978) ECR 99 at 116.

[16] 参见Winter, “Direct Applicability and Direct Effect:Two Distinct and Different Concepts in Community Law” CMLRev 1972,P425; Pescatore, “The Doctrine of Direct Effect: An Infant Disease in Community Law” ELRev 1983, P155.

[17] 参见Case Van Gend en Loos v. ned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 (1963) ECR 1, P12.

[18] 参见《欧共体条约》第54、56(2)、63、100、101、113(3)和118(2)条。

 

[19] 参见Case 9/70 Grad v.Finanzamt Traunstein (1970) ECR 825, P838 and Case 41/74 Van Duyn v. Home Office(1974) ECR 1337,P1348.

[20] 参见Case 48/75 Royer (1976) ECR 449, P518 and 239/85 Commission v. Germany(1985) ECR 1661, P1673.

[21] 参见Case C-361/88 Commission v.Germany(1991) ECR I-2567, P2601-2602.

[22] 参见Case 29/84 Commission v.Germany (1985) ECR 1661, P1673.

[23] 《欧共体条约》第191条。1958年9月15日,理事会发布了一个决定,三个共同体拥有共同的公报。目前,公报用11种语言发行。

[24] 参见Case 17/67 Firma Max Neumann v.Hauptaollamt Hof/Saale (1967) ECR 441, P456.

[25] 参见Case 114/81 Tunnel Refneries Ltd. V. Council (1982) ECR 3189 P3206.

[26] 《欧共体条约》第191条。

[27] 值得注意的是,欧盟自身并不具有法律人格,在国际舞台上,它必须和各成员国一起为国际行为,因此欧盟自身并不具有缔结国际协定的资格。

[28] 参见Case C-327/91 France v. Commission(1994) ECR I-3641, P24.

[29] 共同商业政策的内容可以同国家外贸政策的内容基本一致,此外还包括根据《关贸总协定》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和其他针对非法商业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参见Opinion 1/75 Local Costs (1975) ECR 1355 and Opinion 1/78 Natural Rubber (1979) ECR 2971;Council Regulation 2423/84, OJ(1984),L209,P1.

[30] Case 22/70 Commission v. Council (1971) ECR 263.

[31] 参见I. Macleod, I..D Hendry and Stephen Hyett, “The External Relations of European Communities”, P46.

[32] 参见Case 22/70.

[33] 参见Case Opinion 1/76 Laying-up Fund,(1977) ECR 741.

[34] 参见Case 3,4,6/76 Kramer(1976) ECR 1279.

[35] 参见Case 22/70, P17.

[36] 参见Opinion 2/91, P25.

[37] 参见Opinion 1/94, P94.

[38] 参见Opinion 2/92, P32.

[39] 参见I. Macleod, I.D.Hendry and Stephen Hyett, “The External Relations of the European Communties”, P372.

[40] 参见Case 142/88 Hoesch v. Bergrohr (1989) ECR 3413, P30.

 

[4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

[42] 参见Case C-61/94 International Dairy Arrangement (1996) ECR I-3989.

[43] 参见Case C-434/92 Anastasiou (1994) ECR I-3087,P3127.

[44] 参见Joined Cases 21-24/72,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 NV v. Produktschap voor Groenten en Fruit(1972) ECR 1219, P20.

[45] 许多在联合国框架下缔结的国际协定属于这一类。

[46] 参见Case 12/86 Demirel (1987) ECR 3719, Paragraph 14.

[47] 参见Case C-192/89 Sevince (1990) ECR I-3461; Case C-188/91 Deutsche Shell (1993) ECR I-363.

[48] 参见Opinion 1/76 Laying-up Fund (1977) ECR 741.

[49] 进一步参考Schermers, A Typology of Mixed Agreements, in O’Keeffe and Schermers, n.1.

[50] 参见Opinion 1/78 Natural Rubber (1979) ECR 2971.

[51] Case C-316/91 (1994) ECR I-625.

[52] 例如,Case 104/81 Hauptzollamt Mainz v. Kupferberg (1982) ECR 3641.

[53] 参见M. Hilf, “The application of GATT Within the Member State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GATT 153 (1986), P161.

[54] 参见曾令良, 《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1992),P260。

[55] Ernist-Ulrich Petersmann, the EEC as a GATT MemberLegal Conflicts between GATT Law and EC Law, in Minhard Hilf, European Community and GATT, 1986, P24.

[56] Joined Cases 51-54/71 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 and Others v. Produktschap voor Groenten Fruit, (1971) ECR 1107.

[57] Council Decision 94/800 concerning the conclusion on behalf of the EC as regards matters within its competence of the agreements reached in the Uruguay Round 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1986-94), (1994) OJ L 336/1.

[58] Opinion 1/94 WTO (1994) ECR I-5267.

[59] 参见D.Lasok and J.W.Bridge, Law and Institution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5th edtion, 1991),P263.

[60] 参见J.H.A.van Loon, “The Hague Convention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F.G.Jacobs and S.Roberts, The Effect of Treaties in Domestic Law(1987), P229.

[61] 参见Case 181/73 R. & V. Haegeman v. Belgium State, (1974), ECR 449.

[62] 参见Case 21-24/72 Int. Fruit Company (1972) ECR 1219; Jointed Cases 290&291/81, ECR (1983),847.

[63] 参见Kees Jan Kuilwijk,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and the GATT Dilemma”, P105.

[64] Case 70/87 Fediol III (1989) ECR 1825. 1984年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对抗美国1974年贸易法301条款的2681/84号条例(又称“新商业政策工具”),根据该条例,在采取涉及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任何单边贸易措施之前,欧共体必须援用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65] 中国的一些学者也认为,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判决个人可以依据GATT条款对欧洲委员会起诉。笔者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见曾令良、陈卫东,“从欧共体看21实际区域一体化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

[66] Case C-69/89 Nakajima(1991) ECR I-2069.

[67] Case C-280/93 Germany v. Council ( Banana Market Organization) (1994) ECR I-4973.

[68] 参见Kees Jan Kuilwijk,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and the GATT Dilemma, P160.

[69] COM(94) 414 final. 关于这个问题,参见C.W.A. Timmermans, “The Implemantion of the Uruguay Round by the EC”, in: J.H.J. Bourgeois, F. Berrod and E.Gippini Fournier, The Urguay Round Results: A European Lawyer’s Perspective 501 (1995), P506.21

[70] 参见曾令良、陈卫东,“从欧共体看21世纪区域一体化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

[71] 参见M. Maresceau, “The GATT in the Case-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in: M. Hilf, F. G. Jacobs and E. U. Petersman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GATT 107(1986).

[72] 这些国家的名单可以在第3284/94号条例附件3、4和5(OJ 1994L 348/1)以及被修正的第998/97号条例(O J 1997 L 144/13)中查到。

[73] 波利维亚、哥伦比亚、瓜地马拉、厄瓜多尔、秘鲁和危地马拉。参见第1256/96号条例(O J 1996 L160)。

[74] OJ(1994)L 348/1。

[75] 第3281/94(OJ 1994 L 348/1)条例第2、第3条。

[76] 第3281/94号条例第4、6条和附件2。

[77] 参见邵景春著,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第68页。

[78] Case 283/81(1982) ECR 3415.

[79] 参见欧共体条约第100a(4)条,阿约第95(4)条。

[80] 参见Gibraltar v Council case C-298/89。

[81] 参见case 62/70 Bock v Commission[1971] ECR 897,[1972] CMLR 160;case 11/82 Piraiki-Patraiki v Commission[1985] ECR 207,[1985]2 CMLR 4)。

[82] 参见case 25/62 Plaumann v EEC Commission [1963] ECR 95, [1964] CMLR。

[83] 参见Simmenthal SpA v Commission case92/78)。

[84] 参见王世洲,《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制定与执行》,P220,法律出版社。

[85] 参见Case 11/70 International Handelsgesellschaft mbH v.Einfuhr und Vorratsstelle fur Getreide und Futtermittel (1970) ECR 1125.

[86] 参见Case 11/70同上;Case 4/73 Nold, Kohlen und BaustoffgroBhandlung v. Commission (1974) ECR 491.

[87] 参见Case Nielsen ECtHR A-144; Case  Joined Cases 46/87 and 227/88 Hoechst AG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1989) 2863. 涉及到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解释,欧洲人权法院和欧共体法院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88] 参见Case 43/75 Defrence v. SABENA (1976) ECR 455.

[89] Case 169/80 (1981) ECR 1931.

[90] 参见Case 112/72 Topfer & Co. GmbH v.Commission (1978) ECR 1019.

[91] 参见J. Schwarze, European Administrative Law( Sweet & Maxwell, 1992), 685-6.

[92] 同上,680-5。

[93] 这种允许有背离欧共体条约规定的规则有第36、48(3)、48(4)、55、56条等。

[94] 参见Case 179/78 (1979) ECR 1147; Case 14/83 Von Colson (1984) ECR 1891.

[95] 参见case 1/72 Frilli v. Belgium (1972) ECR 457; Case 152/73 Sotgiu v. Deutsche Bundespost (1974) ECR 153.

 


 

文章出处:法学研究所
本网发布时间:2005-10-27 1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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